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丁阿弟弟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台北縣一處不詳地點工地,從事打掃、清潔工地雜物之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在工寮內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二人一起在台北市○○區○○路與鄭州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係以證人丁阿弟弟證述明確,且證人丁阿弟弟與被告並無何怨隙,應無挾怨誣指之理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他的雇主,沒有僱用他,也沒有提供他住的地方。我沒有帶他去旅社,因那天他說他沒有地方住,我剛好要回宜蘭,順路帶他看看有無旅社可住,在鄭州街還沒有找到就被查獲,... 與他在一起才二個多小時。」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阿弟弟經本院囑託訊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證稱,因伊偷渡來台後找不到工作,就打電話回大陸請堂哥陳華幫忙,陳華即告知被告之電話號碼,伊與被告通過電話後相約見面,飯後被告帶伊去住旅社,即在旅社為警查獲,被告並無僱用伊,查獲當天係第一天與被告見面等語。另質之證人丁阿弟弟何以於警訊中稱受僱於被告,則證稱:因為當時同遭警查獲,剛好身上有幾萬元,警察說如果我說是他的話,就可以很快回去了,如果不是這樣說,就回不去等語。足徵證人丁阿弟弟於本院及警訊中所證前後不一,是尚難將被告於警訊中所言,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又證人丁阿弟弟於警訊中證稱: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查獲時間止,每天在台北車站附近便利商店等被告,被告均先搭計程車,後至約定地點帶伊同去工地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開始至下午五時許結束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入港後,至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出港並於十月十六日入港,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後出港之事實,有被告之「金春勝」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冊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同年九月至本件查獲時間內曾多次進出港,且於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十六日近一月時間出港在外,足徵證人證稱於該段期間被告每天至台北同去工地工作等語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三)末查,證人丁阿弟弟雖證稱當天飯後被告帶伊去旅社,即在旅社遭警查獲等語,惟查,被告與證人丁阿弟弟二人為警查獲之地點係於台北市○○路與鄭州路口,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供明,可徵並非在旅社為警查獲,則被告是否確有帶證人丁阿弟弟前往旅社之事實,顯無法證明。且質之被告則供稱當時是受託順便欲帶證人找旅社投宿等語,亦可認縱令被告係具帶同證人前往投宿並將之藏匿之意,其於路上即遭警查獲,仍無法遽認被告有藏匿人犯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阿弟弟於警訊中證稱受僱於被告工作,暨於本院囑託訊問時證稱被告曾帶伊前往旅社住宿等情,均無合理之事證足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以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永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