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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後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在警訊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後 政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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