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三九0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丁○○(業經判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地區所交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帳號為0一七四六─六號,發票人為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遺失),經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屬贓物,竟仍然予以收受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四─六號交予不知情之甲○○,以資作為購買機車之車款。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附近友人住處,明知己○○(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一枚、重機車駕照一枚、普通小型車駕照一枚及MNX─五七七號機車行車執照一枚,係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在羅東運動公園所拾獲後將之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然予以收受放置身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己○○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右開支票一紙,確係丙○○簽發交付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遺失等情,亦經證人乙○○、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而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重機車一枚、普通小型車駕照一枚及MNX─五七七號機車行車執照一枚,係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旁所遺失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右開罪名之先後二次犯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管領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就右揭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列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收受己○○所交付之贓物即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重機車駕照一枚、普通小型車駕照一枚及機車行照一枚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