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第一五四六號、第一五四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第四八四號、第七五三號、第八八四號、第九○七號、第九一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第二四六九號、第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再度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遭警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甲○○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歷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竟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羅東等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抵癮,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同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先後經警定期調驗採尿及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九九之一一號、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五二巷五三號、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及臺北煙毒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佐,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第二四六九號、第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遭警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附卷足憑,其於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制令其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助其戒除毒癮之新制均無成效,實難見其得以己力戒除毒癮,有處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之必要,俾助其達致拔除毒癮之結果,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