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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六四、第一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宜蘭縣員山鄉○○路○道路之自小客車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先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三年以來,屢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一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供參照,施用毒品嗣後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戒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俊 廷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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