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偵緝字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庚○○等人之物品,得手後分別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一百七十巷下清段十三號住處或林融志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百六十三號六樓之二住處(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一)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物品,均係由其自行購得及有人贈與,而非被害人庚○○所有之物品;(二)附表編號
二、五、七至九號之證件中,其中僅有一張是其由林融志家中樓下所拾獲並轉交給林融志,另編號五、七、八、九部分之證件,並非伊所竊,亦非其交與林融志;(三)編號三、四、六部分之物品均係薛坤煌賣伊,並非其所竊得,且並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丙○○、戊○○、辛○○、乙○○、壬○○、甲○○、己○○及丑○○等人指述綦詳,且有林融志於警訊中供述及薛坤煌、游嘉宏於偵訊中供述可佐,並有贓物領具單在卷可稽。至被告前揭辯詞,經傳訊被害人、證人到庭查證結果:
(二)附表編號一部份:雖被告子○○辯稱庚○○所領回之物品中均係其所自行購得及友人贈與之物品云云,然經傳訊證人丁○○即本件查獲之員警到庭結證述:當時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家中搜索,當時扣押物品清單中(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所附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清冊)所載之物品,共有十三項,其中一至十二號都是被害人庚○○所有,庚○○開設度假村就在被告隔壁,所查扣之物品都是度假村內所使用,並將被害人一一核對認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癸○○即員警到庭證述:「清單上物品由被告二樓房間門口、房間內及三樓搜到,當時搜到刷卡機、監視系統等,因為我們之前受理庚○○報案說他所經營之噶瑪蘭飯店監視系統曾經失竊,就請庚○○前往指認。」、「當時讓被害人指認半小時,當時有請被害人仔細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被害人庚○○到庭指述:「因為我們工地就在他家附近,且陸陸續續因為失竊物品而報案,我們所失竊之刷卡機六十幾台,有我親自寫的號碼,格子窗也是我的,我當場指認時,因為現場攝影機外殼與所失竊之攝影機一樣,且當時此批物品是三月份與刷卡機一同失竊,所以認定此一批物品為我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由被害人及證人所述得知,本件指認失物係經由謹慎、仔細之過程,且本件於被告家中查獲之刷卡機上貼有足以明確辨識為被害人所有之標誌,另其餘查獲之監視器具等物品與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係機種相同之器具,且此一批監視器具與前揭刷卡機同時失竊,此有與被害人指述報案情形相符之報案紀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紙在卷可稽,被害人當時指認之經過已經由仔細之確認,且此批物品與明顯可辨識為被害人所有之刷卡機同時於被告家中查獲,被害人方才明確認定該等物品確為其所失竊之物品,經此一仔細之指認及確認後,被害人指認正確性應足採信,被害人指述與證人之證述應認定為真實;反觀被告雖屢次辯稱查獲物品為其所有,然其於偵查中就眾多查獲物品中,僅提出一張電器保證書,而經核對結果,與所查獲之機種並不相符,是其辯稱遭查獲之物品為其所有,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犯行堪已認定。
(三)附表編號二、五、七至九:業據林融志於偵訊時供述:被害人林佳瑤、顏蒼壎、張銘展、林淑惠、壬○○、甲○○、丑○○之證件是子○○陸陸續續交給我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偵查卷附第七頁反面警訊筆錄),雖林融志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子○○只有交一張身分證與伊,其餘是台北朋友所交付云云,而林融志未具體指明其所謂之朋友究為何人,是其後來有利於被告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綜上所述,被告子○○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三、四、六部分,雖被告辯稱此些物品為薛坤煌所出賣,經傳訊游嘉宏於偵查中供述:「(問:如何知悉被告子○○竊取鋁百葉窗?薛坤煌有一次載我去子○○家,我剛好看到子○○載鋁百葉窗回家。」(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內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而薛坤煌於偵訊中對於曾經出賣查獲物品與被告一事亦堅詞否認(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況被告對於為何購買此些種類雜亂且眾多之物品之目的、用途,又無法明確、具體說明,是被告辯稱此批物品是向薛坤煌所購得一事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公訴意旨雖認為就附表編號四、六部分之犯行與薛坤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編號二、五、七、八、九部分之犯行,與林融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然經核閱偵查卷(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五、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O六號、八十九年之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三號等五卷),林融志與薛坤煌對於前揭犯行均未明確承認,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林融志與薛坤煌對於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此二人涉嫌部分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二人與被告就前揭犯行是否為共同正犯尚無法據以論斷,附此敘明。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明顯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 │地 點│方 法│竊取物品│被害人│備註(查獲│ │ │ 時間 │ │ │ │ │地點) │ ├──┼───┼───┼────┼────┼───┼─────┤ │ │八十八│宜蘭縣│無故侵入│監視器一│ │宜蘭縣五結│ │ │年一月│五結鄉│他人建築│台、彩色│ │鄉成興村濱│ │一 │至八十│濱海公│物(未據│攝影鏡頭│庚○○│海公路下清│ │ │九年三│路下清│告訴)竊│三台、戶│ │段一七○巷│ │ │月中旬│段一八│得物品 │外攝影機│ │十三號 │ │ │止 │八巷三│ │外殼一個│ │ │ │ │ │十號 │ │、門禁刷│ │ │ │ │ │ │ │刷卡機一│ │ │ │ │ │ │ │個、立體│ │ │ │ │ │ │ │擴大器一│ │ │ │ │ │ │ │個、CD│ │ │ │ │ │ │ │音響一台│ │ │ │ │ │ │ │、雙卡錄│ │ │ │ │ │ │ │音座一台│ │ │ │ │ │ │ │、立體電│ │ │ │ │ │ │ │源訊號切│ │ │ │ │ │ │ │換器一個│ │ │ │ │ │ │ │、電動打│ │ │ │ │ │ │ │孔機一台│ │ │ │ │ │ │ │、手提電│ │ │ │ │ │ │ │磨機一台│ │ │ │ │ │ │ │、柚木格│ │ │ │ │ │ │ │子窗一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竊取被害│ │ │ │ │ │八十八│宜蘭縣│人置於 │身分證一│ │宜蘭縣羅東│ │二 │年七月│羅東鎮│機車置物│張、駕照│ │鎮○○路二│ │ │初某日│民權路│箱內之皮│一張、信│乙○○│百六十三號│ │ │下午一│段 │包一只 │用卡一張│ │六樓之二 │ │ │時許 │ │ │、提款卡│ │ │ │ │ │ │ │一張、現│ │ │ │ │ │ │ │金一萬八│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八十八│宜蘭縣│進入車內│砂輪切割│ │ │ │ │年九月│羅東鎮│竊得被害│機一台 │ │ │ │三 │(公訴│西安街│人放置於│ │辛○○│ 同右 │ │ │意旨誤│一八一│車內之切│ │ │ │ │ │繕為八│巷六十│割機一台│ │ │ │ │ │十九年│七號 │ │ │ │ │ │ │) │ │ │ │ │ │ ├──┼───┼───┼────┼────┼───┼─────┤ │ │八十八│宜蘭縣│無故侵入│鋁百葉窗│ │ │ │ │年十月│五結鄉│建築物(│八組 │ │ │ │四 │中旬某│大吉路│未據告訴│ │丙○○│ 同右 │ │ │日至同│一之五│)竊得鋁│ │ │ │ │ │年十一│十九號│百葉窗 │ │ │ │ │ │月初某│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八十八│宜蘭縣│竊取被害│機車駕照│ │宜蘭縣羅東│ │ │年十一│羅東鎮│人放置於│、行照、│ │鎮○○路二│ │五 │月底 │博愛醫│機車置物│機車保險│ │百六十三號│ │ │ │院前 │箱內之證│卡各一張│壬○○│六樓之二 │ │ │ │ │件 │ │ │ │ │ │ │ │ │ │ │ │ ├──┼───┼───┼────┼────┼───┼─────┤ │ │八十九│宜蘭縣│撬開車門│電焊線一│ │ │ │ │年一月│五結鄉│後,竊得│組、鐵剪│ │ │ │ │十六日│協和路│將被害人│刀一支、│戊○○│ │ │ │凌時 │五十五│戊○○放│電焊條一│ │ │ │六 │ │號騎樓│置於座椅│盒、攻牙│ │ │ │ │ │下 │下之物品│機二支、│ │ 同右 │ │ │ │ │ │油漆六桶│ │ │ │ │ │ │ │、電焊防│ │ │ │ │ │ │ │護鏡一支│ │ │ │ │ │ │ │、矽利康│ │ │ │ │ │ │ │工具一支│ │ │ │ │ │ │ │、捲尺一│ │ │ │ │ │ │ │個 │ │ │ ├──┼───┼───┼────┼────┼───┼─────┤ │ │八十九│宜蘭縣│侵入住宅│駕照一張│ │宜蘭縣羅東│ │ │年二月│冬山鄉│(未據告│、信用卡│ │鎮○○路二│ │七 │八日上│鹿埔路│訴)竊得│二張 │甲○○│百六十三號│ │ │午九時│五二三│ │ │ │六樓之二 │ │ │許 │巷二十│ │ │ │ │ │ │ │五號 │ │ │ │ │ ├──┼───┼───┼────┼────┼───┼─────┤ │ │八十九│宜蘭縣│侵入住宅│電腦一台│ │ │ │ │年二月│五結鄉│(未據告│、遊戲機│ │ │ │ │十二日│協和路│訴)竊得│一台、不│ │ │ │ │上午九│全祥新│物品 │斷電系統│ │ │ │ │時前某│村五十│ │、現金三│ │ │ │八 │時 │一號 │ │千元、證│ │ │ │ │ │ │ │件一批(│己○○│ 同右 │ │ │ │ │ │顏蒼壎、│ │ │ │ │ │ │ │張銘展、│ │ │ │ │ │ │ │林家瑤身│ │ │ │ │ │ │ │分證各一│ │ │ │ │ │ │ │張、林淑│ │ │ │ │ │ │ │惠駕照一│ │ │ │ │ │ │ │張) │ │ │ ├──┼───┼───┼────┼────┼───┼─────┤ │ │八十九│宜蘭縣│撬毀IC│IC—五│ │ │ │ │年三月│羅東鎮│五四四五│四四五號│ │ │ │ │二十八│民生路│號自小客│自用小客│ │ │ │九 │日上午│公正國│車前門鎖│車、行照│ │ │ │ │九時許│小後門│頭後,(│一張、G│ │ │ │ │ │ │毀損部分│VT—四│丑○○│ 同右 │ │ │ │ │未據告訴│四三號重│ │ │ │ │ │ │)竊取自│型機車行│ │ │ │ │ │ │小客車及│照一張、│ │ │ │ │ │ │其內之行│駕照一張│ │ │ │ │ │ │照、駕照│、郵局儲│ │ │ │ │ │ │等物品,│金簿一本│ │ │ │ │ │ │之後將自│ │ │ │ │ │ │ │小客棄置│ │ │ │ │ │ │ │於電信局│ │ │ │ │ │ │ │旁之路邊│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查 獲 時 間│扣案物品 │ │ │ │ ├────────┼──────────────────────────┤ │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鋁百葉窗八組、電焊線一組、鐵剪刀一支、電焊條一盒、攻│ │ │ │ │ │牙機二支、油漆六桶、電焊防護鏡一支、矽利康工具一支、│ │ │ │ │ │捲尺一個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監視器一台、彩色攝影鏡頭三台、戶外攝影機外殼二個、門│ │ │ │ │四日 │禁刷卡機二個、立體擴大器一台、CD音響一台、雙卡錄音│ │ │座一台、立體電源訊號切換器一台、電動打孔機一台、手提│ │ │電磨機一台、柚木格子窗一個 │ ├────────┼──────────────────────────┤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身分證三張、駕照四張、行照二張、郵政儲金簿一本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