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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緝偵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一六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間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廿六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二五號其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先後在上址及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六號為警查獲,並共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注射針筒七支等物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取之方式,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二五號其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先後在上址及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六號為警查獲,並共計扣得吸食器二組等物品,因而先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先後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是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先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二五號及同鎮○○○路三十六號等處所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暨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先後在上開二址等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宜衛六字二五三號、同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宜衛六字三四四一號、同年八月廿五日(八九)宜衛六字一二七0九號、同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宜衛六字一四0七八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宜衛六字一五六九0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0)宜衛六字一三七七號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共六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粉狀物品一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吸食器二組等物品扣案可證。該粉狀物品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共二件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時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至同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及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及於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其餘施用行為,然此與前開起訴事實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再被告前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因素,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貳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為違禁物,爰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吸食器二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前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亦可供醫療注射或化學實驗等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毒之器具甚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0、三一、三二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然該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時止,尚有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二五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始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語,經核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三月八日先後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僅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此分別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宜衛六字二五三號、同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宜衛六字三四四一號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共二紙在卷可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至同年八月中旬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認被告前開辯解尚堪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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