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弟兄關係,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乙○○共同或獨自一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得實心電線,逃離現場之際,為丁○○及時發現,並報警告以所見之機車號碼及機車逃逸方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警員己○○於宜蘭縣員山路一段三八三號前欲攔查時,甲○○與乙○○二人遂棄車逃逸,迨己○○追捕渠等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號八十二號住處,二人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分持塑膠椅丟向己○○之強暴方法試圖逃逸,造成己○○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警通知到場及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二0號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及自備其家人所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及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去找朋友綽號「阿信」之人,並無竊取實心電線,且伊並沒有拿塑膠椅丟警員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實心電線,辯稱:是甲○○進去找人,伊只是拿椅子給警察坐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甲○○、乙○○共同竊取被害人丁○○之實心電線、被告甲○○獨自竊取被害人戊○○之機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戊○○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被害人丁○○曾親見被告甲○○、乙○○二人及已搬至機車上之電線,且甲○○正在推滾另一捲電線時等情,並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扣案竊取戊○○所有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可供佐證,被告甲○○、乙○○竊盜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甲○○、乙○○共同妨害公務一節,證人己○○到庭證稱:伊追到被告二人家中時,二人均在門口,攔住伊,並均以塑膠椅丟擲,伊以手架開,手因而受傷等語。且證人吳祿銘於警訊中於證稱:甲○○曾告訴伊,他們兄弟倆打傷來查緝他們的警察,並表示此事沒有什麼了不起的等語。足徵被告甲○○辯稱沒有打傷警察、被告乙○○辯稱並沒有打警察,只是拿椅子給警察坐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己○○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吳銘祿雖嗣於本院調查時否認警訊所供證,然其證詞與其他事證不符,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二人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乙○○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妨害公務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三日,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應係基於同一或同類行為動機所產生的包括故意,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二人所共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竊盜罪部分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與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犯後均卸責否認之態度及乙○○身為兄長竟與其弟共犯竊盜與妨害公務二罪,甲○○於本院審理其另案被訴竊盜一案期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經判決甲○○核犯竊盜未遂罪)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對於被告甲○○部分,求刑二年六月,並請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被告乙○○部分求刑一年十月,惟被告二人所竊盜部分均屬普通竊盜罪,且二人所犯妨害公務對警員造成傷勢非鉅,是量處上開之刑,應足懲戒。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辯稱為其家人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甲○○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 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一 │八十九年│宜蘭縣員│甲○○│向丙○○│實心電線│丁○○│刑法第三│ │ │八月十日│山鄉惠好│(下手│借得EC│二捲(每│ │百二十條│ │ │上午十時│路十五之│行竊)│H-0四│捲一百公│ │第一項 │ │ │五十分許│六號「增│乙○○│九號機車│尺) │ │ │ │ │ │益行」倉│(於機│載運 │ │ │ │ │ │ │庫 │車上接│ │ │ │ │ │ │ │ │應) │ │ │ │ │ ├──┼────┼────┼───┼────┼────┼───┼────┤ │二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甲○○│以家人所│車號GX│戊○○│同上 │ │ │八月二十│東鎮火車│ │有之鑰匙│C-四三│ ││ │ │三日 │站附近 │ │一支 │八號機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