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毛重玖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四一巷九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四一巷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九‧二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查,有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瑪啡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九‧二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0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共計毛重九‧二公克,屬違禁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