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四八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業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期滿等情,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