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甲○○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未經建築物監督權人乙○○之同意,無故攀爬圍牆侵入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一六三號之九號「幼愛幼稚園」建築物,嗣經保全人員陳自強當場逮捕。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迭據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自強於警訊中指陳各語吻合一致,可認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甲○○經送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吳員‧‧‧犯案當時並無任何妄想或幻聽等明顯精神病症狀,除時間對犯案過程之記憶尚清楚,但其判斷力與現實感明顯不佳,從心理測驗中也可看出其自我控制能力差。其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因此認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天羅聖民字第三五八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原審未及審酌:㈠被告事後業已獲得被害人乙○○諒解,表明不願再予追究之情,此經被害人乙○○到庭證述明確㈡被告經送精神鑑定後,可認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既有未及斟酌之處,本院爰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行為當時已屬精神耗弱狀態,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尚非鉅大、與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