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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永勝郭顏毓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一四、一三九三號,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時,在宜蘭縣慶和橋旁土地公廟之廁所內,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市○○路不詳朋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體內,連續施用毒品二次。嗣甲○○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四○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許施用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於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受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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