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廿一日廿三時四十五分許前之某時,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二包,並將前揭毒品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U三─五一0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十月廿一日廿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中正路口遭警盤查後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車內起出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地一次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東僑及查獲員警乙○○到庭結證各語相符一致。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廿日(九0)陸㈠字第九0一八九四三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樣本,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見卷附檢驗總表即明。總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犯竊盜、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經濟治安有嚴重之影響,又其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顯見其素行非佳,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均為毒品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