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簡易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前案撤銷假釋所執行之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殘刑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法院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一巷一弄十五號一樓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其所有簡易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二只)。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簡易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二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真實可採。再查,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法院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犯施用毒品之罪,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屬對個人身心之戕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安非他命簡易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二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六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