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四巷五十四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為乙○○所使用之車號JE〡九二三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途經宜蘭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上開JE〡九二三九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及被害人乙○○領回上開失竊之JE〡九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貪圖便利,竟以不法方法達到取得汽車之目的,惟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犯罪之手段並非劇烈及竊得汽車之價值,並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