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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押及指印數」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盤查,而經同意至上開羅東分局製作筆錄(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甲○○當時因另案通緝中,為隱瞞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羅東分局應訊及採尿時,冒稱「乙○○」之名應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偽造署押與指印數」欄所示之乙○○署押與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乙○○本人到庭後,經乙○○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曾經警查獲並應訊一事,經將上揭查獲時所製作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才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本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確未於上述時間在羅東分局有接受訊問及採尿等情相符,且將查獲當日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乙○○本人之指紋卡與羅東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依日移送之「乙○○」十指紋比對結果不符,續將移送之乙○○十指紋輸入電腦系統比對並經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本局存檔之甲○○十指紋相符等情,此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四七九0號鑑驗書可憑,另有附表所示之筆錄、尿液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簽署押及偽造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雖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錄偽造署押持交警方有表示接受訊問及閱覽筆錄記載無誤之意;於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則有表示前述尿液為其所有無誤之意,而認附表所示之文件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性質,惟被告僅係於上揭附表所示之處簽名捺指印而已,並無任何主張附表所示文件內容之意,故被告上揭犯行僅止於單純偽造署押,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不涉及變更法條,亦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躲避通緝、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妨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可能影響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偽造署押及指印數」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與指印數  │備註                      │
├──┼────────┼─────────┼─────────────┤
│一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偽造乙○○署名二枚│                        │
│    │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偽造乙○○指印五枚│                          │
│    │十一日偵訊筆錄  │(一式二份,故計有│                          │
│    │(一式二份,一份│偽造乙○○署名共四│                          │
│    │隨案移送,一份警│枚、指印共十枚)  │                          │
│    │局留存)        │                  │                          │
├──┼────────┼─────────┼─────────────┤
│二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偽造乙○○署名與指│其中「嫌犯姓名」欄,乙○○│
│    │分局嫌疑犯尿液送│印各一枚          │字樣僅具識別之用,非署名  │
│    │驗姓名編號對照表│                  │                          │
├──┼────────┼─────────┼─────────────┤
│三  │採尿瓶二瓶之瓶口│偽造乙○○署名共二│                          │
│    │封口處之封瓶紙條│枚、指印共二枚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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