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後,本院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另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則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所,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悛悔,竟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九之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遭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後,本院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另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所,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考。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斷程序後,仍無法完全根除毒害,更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確難憑己力戒除毒害,故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侵害及施用毒品成癮者之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