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四一巷九號其住處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予鄭炎坤施用,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權路岔路口,轉讓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予甲○○(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施用,嗣因甲○○隨即將上開海洛因攜至宜蘭縣三星鄉○○路九之十二號鄭炎坤住處,並於同日晚上及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幫鄭炎坤注射海洛因,並因而導鄭炎坤使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致死,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炎坤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鄭炎坤同居人李孟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