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二次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再行施用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宜簡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縣某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慈藥字第九二0八0八0一號函附之尿液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二次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再行施用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宜簡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判決書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新舊法之規定,其刑度並無不同,且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再行施用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宜簡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