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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永勝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

公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羅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號旁夜間無人居住之尚進汽車商行,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大門喇叭鎖毀壞門扇之方式進入,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一部、手機一支、汽車音響一台及電話機一個。(二)、同年十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復持前開螺絲起子,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九巷二號一樓夜間無人居住之莉莉登美容院,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安全設備紗窗進入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及印表機)、玉手鐲五個、皮膚檢測儀螢幕一台、數位相機一台及化妝品一批。(三)、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五時許,持前開螺絲起子,在右揭尚進商行,以破壞大門旁玻璃安全設備再以手伸入開啟大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山水牌組合音響一組。嗣於得手後,將其中二部電腦、數位相機及汽車音響售予綽號「廣明」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元;山水牌組合音響則透過不知情之黃建豪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宗燁,得款一千五百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竊得之玉手鐲五個、手機一支、前開化妝品一批內之精油一瓶、美容保養品晚霜二瓶、維他命滋養霜一瓶、美容保養品專業安瓶三瓶、美容保養品專業調配三瓶、山水牌音響一組,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揭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豪、李宗燁、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按螺絲起子係足以撬開門扇之鐵器,在客觀上應屬得為凶器使用)、毀越門扇,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贅引同條項第一款)。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凶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黃 永 勝

書記官 莊 文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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