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七號前為警查獲,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WUJ─一八七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且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