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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玲辜漢忠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公務、竊盜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一年十月及四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中午某時止(確實時間不詳),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十四之一號住處及宜蘭縣冬山河附近等處,連續以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稀釋後,再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協和村冬山河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則於施用後已毀棄。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二0七二八二五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四次之自白非虛。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茲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公務、竊盜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一年十月及四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且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手段嚴重,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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