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六、六三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經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時起,自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九巷三十九弄四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和後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平均二天一次,連續施用上開毒品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街五時二號前,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七號七樓之四分別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分別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六、六三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書電腦查詢資料、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六、六三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只,雖未扣案,惟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