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 被告
- 甲○○ 男 二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乙○○與甲○○為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之職員,擔任以替人討債之職務,聯生公司並受台于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于興公司)之託,代台于興公司與賴秀里處理債務糾紛,由乙○○、甲○○及黃彥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二00號五樓五0五室之雪梨企業有限公司(雪梨公司)向賴秀理催討債務,因故未果,乙○○、甲○○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路一六0號賴秀里之未還為由,強令居住於該處而獨自在家之丙○○○(賴秀里之母)出屋談論債務之問題,因丙○○○不敢外出,乙○○、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鐵椅朝窗戶丟擲,乙○○、甲○○並進入屋內,拿起桌上之鐮刀,對丙○○○恐嚇稱「出來、出來、你為什麼不出來,你老瞎擺(台語),為什麼還不出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丙○○○仍未走出屋外,乙○○、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停放於丙○○○屋外之GH—五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砸破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始行離去,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因丙○○○之鄰居黃秀玲記下乙○○、甲○○所駕駛之LS—四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丙○○○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一六0號之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始終站在外面,我們也不知道她是債務人的母親,怎麼會去恐嚇她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們從頭到尾在屋外,丙○○○也都沒有回應過一句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黃秀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僅是看看該處與賴秀里有何關係,並未恐嚇云云,然被告乙○○、甲○○與黃彥銘曾至臺北市○○○路之雪梨公司與證人賴秀里商討債務問題,此為被告乙○○、甲○○所自承,且亦經證人賴秀里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乙○○、甲○○已與證人賴秀里於臺北商討債務問題,被告乙○○、甲○○當已知證人賴秀里當時居所係在臺北,而未居住於宜蘭縣壯圍鄉之
(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其中穿紅色衣服的從客廳的桌上拿水果刀,在我面前非常兇的拿刀晃來晃去跟我說你給我出來給我出來,我心裡很害怕被押出去殺等語(警卷第九頁參照),又指述稱:三人其中一人拿一支鐮刀在我面前搖晃並稱老人家你這麼「搖擺」(台語),叫你出來,你為何不出來等語(警卷第十五頁參照);且於偵查中證稱:有三個人到我加窗口叫我出去,我不敢出去,我不認識他們,其中有一個人拿鐵椅打我家窗戶,因為我窗戶裝有鐵窗,沒有被打破,其中一人衝進我家,從我家桌上拿起鐮刀對著我講你不出來,這麼老了還這麼跩(台語瞎擺)要逼我出去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到我屋內,他們用腳把椅子踹開,並且拿起我放在桌上的鐮刀叫我出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參照)相符,而告訴人丙○○○指稱之鐮刀為切柚子所用,故告訴人丙○○○於前次警訊筆錄所指之水果刀,與其所指之鐮刀,應係均指切柚子所用,其意均係指同一把刀無誤,故告訴人丙○○○前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均相一致,且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又辯稱未持鐵椅砸窗戶及未砸破車窗云云,然證人黃秀玲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左右,我沒有看到實際情形,我要出門接小孩下課,我看到路邊有一部車子,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以為是發生車禍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照),顯見被告確有持物敲擊,始可能發生巨響而使證人黃秀玲誤以為係發生車禍,故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告訴人丙○○○一老者獨自在家之際,為敲擊窗戶及車窗行為,實足以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辯稱未有恐嚇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