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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羅月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甲○○之妻,屬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其工作之養魚場工寮內,前後與羅月美相姦四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工寮內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月美證述及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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