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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五次騎乘車牌號碼SDM─四五六號之機車,趁騎乘腳踏車之甲○○、戊○○、丁○○、乙○○○、己○(以下稱甲○○等五人)不注意之際,自後方靠近搶奪甲○○等五人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三十六號五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搶奪附表編號三丁○○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X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乙○○○、己○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帶同警方查贓指認丟棄贓物及搶奪所騎乘之機車,以及及被害人丁○○手機翻拍照片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以騎乘機車搶奪騎乘腳踏車女子之財物,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 搶  奪  財  物 │得手後處置方法    │
│號│(民國)│          │        │                │                  │
├─┼────┼─────┼────┼────────┼─────────┤
│一│九十三年│宜蘭縣羅東│甲○○  │皮包一只(內有現│現金花用殆盡,皮包│
│  │四月二十│鎮○○街八│        │金新臺幣(下同)│及存褶棄置於宜蘭縣│
│  │一日中午│四號前    │        │六十元及存褶)  │羅東運動公園旁    │
│  │十二時二│          │        │                │                  │
│  │十分許  │          │        │                │                  │
├─┼────┼─────┼────┼────────┼─────────┤
│二│九十三年│宜蘭縣羅東│戊○○  │皮包一只(內有鑰│全部均棄置於路旁  │
│  │四月二十│鎮○○路與│        │匙、名片、電話卡│                  │
│  │四日晚間│北成路口  │        │、學生證)      │                  │
│  │七時四十│          │        │                │                  │
│  │分許    │          │        │                │                  │
├─┼────┼─────┼────┼────────┼─────────┤
│三│九十三年│宜蘭縣羅東│丁○○  │皮包一只(內有現│現金花用殆盡,BE│
│  │四月二十│鎮○○路與│        │金一萬元、BEN│NQ牌行動電話已丟│
│  │五日中午│中山路三段│        │Q牌及MOTOR│棄,MOTOROL│
│  │十二時三│口        │        │OLA牌行動電話│A牌行動電話經警起│
│  │十分許  │          │        │各一支、存褶、身│獲並返還丁○○,其│
│  │        │          │        │分證、提款卡、健│餘物品棄置於宜蘭縣│
│  │        │          │        │保卡)          │羅東火車站        │
├─┼────┼─────┼────┼────────┼─────────┤
│四│九十三年│宜蘭縣羅東│乙○○○│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花用殆盡,其餘│
│  │四月二十│鎮○○街十│        │眼鏡、化妝品、現│物品丟棄於宜蘭縣羅│
│  │九日下午│四號前    │        │金九百元、健保卡│東博愛醫院之男廁內│
│  │一時三十│          │        │、敬老證)      │                  │
│  │分許    │          │        │                │                  │
├─┼────┼─────┼────┼────────┼─────────┤
│五│九十三年│宜蘭縣羅東│己○    │皮包一只(現金一│現金花用殆盡,其餘│
│  │四月二十│鎮成功國小│        │千餘元、ACER│物品棄置於宜蘭縣羅│
│  │九日下午│旁巷子    │        │牌行動電話一支、│東鎮○○街附近(事│
│  │七時三十│          │        │身分證及提款卡)│後經警方在南昌街二│
│  │分許    │          │        │                │十一號附近尋獲並發│
│  │        │          │        │                │還被害人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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