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五巷九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用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另案緝獲後,於翌(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號鑑定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上開二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一年四月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