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第一五五0號、第二九三三號、第三0三八號、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巳○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十三,並與鄭珮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為之。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巳○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時,為黃○○發現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十三之竊盜犯行,與鄭珮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右揭事實公訴意旨雖僅論列附表編號一之部分,餘則未予論列,惟右揭事實公訴意旨未予論列部分,與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證據 │├────┼────┼─────────┼────┼─────────┤│九十三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黃○○疏於│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一月二十│東鎮開元│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日早上│市場五號│櫃檯內手提袋內被害│第一項 │坦承不諱。 ││六時十五│攤位 │人黃○○之現金新台│ │(二)被害人賴彩 ││分許 │ │幣九千九百元得手 │ │雲之指述。 ││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 │└────┴────┴─────────┴────┴─────────┘附表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證據 │├────┼────┼─────────┼────┼─────────┤│九十二年│宜蘭縣羅│於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十月八日│東鎮公正│卡時,趁店員林采絡│百二十條│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晚上七時│路一七六│轉身不注意之際,徒│第一項 │不諱。 ││許 │號(全虹│手竊取置於櫃臺上屬│ │(二)被害人林采絡││ │通訊行)│被害人林采絡所有之│ │ 、證人劉雅萍之指 ││ │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離│ │ 述。 ││ │ │去 │ │(三)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 ││ │ │ │ │(四)和信電訊股份││ │ │ │ │有限公司出具之通聯││ │ │ │ │紀錄。 │└────┴────┴─────────┴────┴─────────┘附表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Ο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證據 ││號│ │ │ │ │ │├─┼────┼────┼─────────┼────┼─────────┤│一│九十三年│宜蘭市中│趁被害人丙○○疏於│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一月十日│山路三段│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下午一時│二十八號│其置於櫃檯內之現金│第一項 │。 ││ │許 │「新勇美│新台幣二萬三千元 │ │(二)被害人丙○○││ │ │窗簾店」│ │ │之指述。 │├─┼────┼────┼─────────┼────┼─────────┤│二│九十三年│宜蘭市中│趁被害人遊日安疏於│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一月十七│山路三段│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日凌晨一│二七Ο號│其置於櫃檯內之現金│第一項 │。 ││ │時許 │「總舖師│約新台幣二千元 │ │(二)被害人遊日安││ │ │小吃店」│ │ │之指述。 │├─┼────┼────┼─────────┼────┼─────────┤│三│九十三年│宜蘭市復│趁被害人辰○○疏於│刑法第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三月三十│興路一段│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百二十條│理時坦承不諱。 ││ │日晚間七│一ΟΟ號│其置於攤架上現金約│第一項 │ ││ │時許 │「家傳八│新台幣二千八百元 │ │ ││ │ │寶冷飲店│ │ │ ││ │ │」 │ │ │ │├─┼────┼────┼─────────┼────┼─────────┤│四│九十三年│宜蘭市神│趁被害人乙○○疏於│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四月十四│農路一段│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日晚間七│六五號「│其置於櫃檯內男用皮│第一項 │。 ││ │時許 │元氣眼鏡│爾卡登牌手提袋一個│ │(二)被害人乙○○││ │ │行」 │,內有現金新台幣三│ │之指述。 ││ │ │ │萬二千元、皮夾一個│ │(三)贓物認領保管││ │ │ │、萬泰銀行金融卡一│ │單。 ││ │ │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 │ ││ │ │ │一張。 │ │ │└─┴────┴────┴─────────┴────┴─────────┘附表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證據 ││號│ │ │ │ │ │├─┼────┼────┼─────────┼────┼─────────┤│一│九十二年│宜蘭縣礁│於該店消費時,見該│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二月六日│溪鄉中山│店內桌上有皮包一個│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晚間六時│路二段一│,趁被害人辛○○疏│第一項 │坦承不諱。 ││ │許 │二Ο號(│於看管財物之際,徒│ │(二)被害人辛○○││ │ │太祖魷魚│手竊取後取出現金約│ │之指述。 ││ │ │羹麵店)│新台幣三千元,並將│ │ ││ │ │ │該皮包隨手棄置於路│ │ ││ │ │ │旁 │ │ │├─┼────┼────┼─────────┼────┼─────────┤│二│九十三年│宜蘭縣礁│於該早餐店早餐時,│刑法第三│(一)被害於警詢、││ │七月三十│溪鄉礁溪│佯稱借用廁所,趁該│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一日上午│路四段一│店職員即被害人邱玉│第一項 │承不諱。 ││ │五時四十│九Ο號(│香及E○○疏於看管│ │(二)被害人壬○○││ │分許 │山東鏝頭│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及E○○之指述。 ││ │ │早餐店)│原以衣物覆蓋而掛於│ │ ││ │ │ │該店一樓與二樓樓梯│ │ ││ │ │ │間牆壁之皮包二個(│ │ ││ │ │ │一只內置現金新台幣│ │ ││ │ │ │一萬餘元、一只內置│ │ ││ │ │ │現金新台幣八百元)│ │ ││ │ │ │,嗣再至廁所取出皮│ │ ││ │ │ │包內之現金,將該皮│ │ ││ │ │ │包二只棄於廁所浴缸│ │ ││ │ │ │,再以臉盆覆蓋之 │ │ │└─┴────┴────┴─────────┴────┴─────────┘附表五(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Ο三八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證據 ││號│ │ │ │ │ │├─┼────┼────┼─────────┼────┼─────────┤│一│九十二年│宜蘭縣宜│向被害人酉○○佯稱│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十月八日│蘭市舊城│要二十塊餡餅,嗣被│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晚上七時│西路七一│害人酉○○忙於製餅│第一項 │承不諱。 ││ │許 │之二號「│不注意時,開啟抽屜│ │(二)被害人酉○○││ │ │楊記餡餅│竊取被害人酉○○之│ │ 之指述。 ││ │ │店」 │現金約新台幣四千餘│ │ ││ │ │ │元 │ │ │├─┼────┼────┼─────────┼────┼─────────┤│二│九十二年│宜蘭市文│徒手行竊被害人何春│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十二月二│昌路二五│慧置於桌上以報紙壓│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十五日下│號一樓「│著之現金約新台幣二│第一項 │坦承不諱。 ││ │午二時許│繁花坊花│元 │ │(二)被害人丁○○││ │ │店」 │ │ │之指述。 │├─┼────┼────┼─────────┼────┼─────────┤│三│九十三年│宜闌市民│趁該店忙碌疏於看管│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一月二十│族路三八│之際,徒手竊取徐國│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七日晚間│九號「北│祥置於櫃檯抽屜之皮│第一項 │坦承不諱。 ││ │十一時 │海海鮮店│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十│ │(二)被害人子○○││ │ │」 │萬元 │ │之指述。 │├─┼────┼────┼─────────┼────┼─────────┤│四│九十三年│宜蘭市東│趁被害人B○○甫要│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二月二十│門夜市編│擺設攤位之際,竊取│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日下午│號第一一│置於攤位下方之豹紋│第一項 │坦承不諱。 ││ │五時許 │五號之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二)被害人B○○││ │ │料攤位 │約新台幣三萬餘元 │ │之指述。 │├─┼────┼────┼─────────┼────┼─────────┤│五│九十三年│宜蘭市康│趁被害人遊志遠蹲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三月一日│樂路七三│店內前門整理水果之│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下午一時│號之水果│際,自側門進入,自│第一項 │坦承不諱。 ││ │許 │攤位 │櫃臺抽屜竊取現金約│ │(二)被害人遊志遠││ │ │ │一千餘元 │ │之指述。 │├─┼────┼────┼─────────┼────┼─────────┤│六│九十三年│宜蘭市舊│向被害人卯○○佯稱│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三月二十│城北路五│「朋友在派出所和警│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八日晚間│二號「幸│察聚餐,欲幫朋友買│第一項 │坦承不諱。 ││ │八時許 │福快炒小│餐點」為由,訂五菜│ │(二)被害人卯○○││ │ │吃部」 │一湯,再趁被害人許│ │之指述。 ││ │ │ │永昇作菜忙錄之際,│ │ ││ │ │ │竊取置於卓上之一只│ │ ││ │ │ │皮,內有現金約新台│ │ ││ │ │ │幣四千餘元,旋騎車│ │ ││ │ │ │逃逸 │ │ │├─┼────┼────┼─────────┼────┼─────────┤│七│九十三年│宜蘭市農│趁被害人未○○忙碌│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四月一日│權路一段│疏於看管之際,站在│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 │下午五時│二三Ο號│櫃台前方開徒手開啟│第一項 │坦承不諱。 ││ │許 │「花邊新│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 │(二)被害人未○○││ │ │聞鮮花店│新台幣二千餘元 │ │之指述。 ││ │ │」 │ │ │ │├─┼────┼────┼─────────┼────┼─────────┤│八│九十三年│宜蘭市女│趁被害人己○○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四月二十│中路三段│意,竊取被害人吳雙│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 │日晚間六│十二號「│華置於紅豆餅推車下│第一項 │坦承不諱。 ││ │時許 │紅豆餅店│之錢袋內之現金約新│ │(二)被害人己○○││ │ │」 │台幣三萬餘元,嗣購│ │之指述。 ││ │ │ │買紅豆餅後逃逸 │ │ │├─┼────┼────┼─────────┼────┼─────────┤│九│九十三年│宜蘭市新│於該店購買豆花時,│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五月一日│民路一二│趁被害人玄○○忙於│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晚間十一│一號「豆│裝填豆花之際,竊取│第一項 │坦承不諱。 ││ │時許「豆│花店」 │其放置桌上之腰包內│ │(二)被害人玄○○││ │花店」 │ │之現金約新台幣六千│ │之指述。 ││ │ │ │元 │ │ │├─┼────┼────┼─────────┼────┼─────────┤│十│九十三年│宜蘭市康│向被害人戌○○佯稱│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 │五月七日│樂路一四│欲買十餘份臭臭鍋外│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晚間十時│Ο號「嗅│帶,趁被害人戌○○│第一項 │坦承不諱。 ││ │許 │香臭臭鍋│製作食物忙碌之際,│ │(二)被害人戌○○││ │ │」 │竊取置於櫃檯之皮包│ │之指述。 ││ │ │ │,再將該皮包拿至廁│ │ ││ │ │ │所取出現金約新台幣│ │ ││ │ │ │三萬餘元,改置於已│ │ ││ │ │ │用之皮包後,再將被│ │ ││ │ │ │害人戌○○之皮包放│ │ ││ │ │ │回櫃檯,復佯稱先外│ │ ││ │ │ │外出購買酒類而藉機│ │ ││ │ │ │逃逸 │ │ │├─┼────┼────┼─────────┼────┼─────────┤│十│九十三年│宜蘭市宜│趁該店庚○○店員招│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一│五月十七│興路一段│呼客人忙碌之際,徒│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日晚間七│一Ο二號│手開啟店內之收銀機│第一項 │均坦承不諱。 ││ │時二十分│癸○○開│竊取被害人癸○○現│ │(二)被害人癸○○││ │許 │設之「妹│金約新台幣一千元後│ │及證人庚○○之證詞││ │ │力四射貼│,旋駕車逃逸 │ │。 ││ │ │身衣物專│ │ │ ││ │ │賣店」 │ │ │ │├─┼────┼────┼─────────┼────┼─────────┤│十│九十三年│宜蘭市新│佯稱欲購買十五份冰│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二│七月一日│興路一九│品,嗣被害人D○○│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晚間八時│五號「摩│忙於製作冰品之際,│第一項 │坦承不諱。 ││ │許 │摩喳喳九│自該攤位上方檯子竊│ │(二)被害人D○○││ │ │份芋圓店│取現金二千餘元 │ │之指述。 ││ │ │」 │ │ │ │├─┼────┼────┼─────────┼────┼─────────┤│十│九十三年│宜蘭縣員│夥同鄭珮君共同竊取│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三│八月四日│山鄉逸仙│,由鄭珮君提議至被│百二十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下午一時│村大安路│害人戊○○住處、在│第一項 │坦承不諱。 ││ │許 │十九號 │該住處房間內,由鄭│ │(二)被害人戊○○││ │ │ │珮君藉口服藥委請被│ │指述及證人C○○證││ │ │ │害人至廚房拿碗盛水│ │詞。 ││ │ │ │,巳○旋以尋得之鑰│ │ ││ │ │ │匙啟電視機櫃下之抽│ │ ││ │ │ │屜,再趁被害人何鳳│ │ ││ │ │ │惠出門倒垃圾之際,│ │ ││ │ │ │由鄭珮君在門口把風│ │ ││ │ │ │,由巳○下手在上開│ │ ││ │ │ │抽屜內行竊,竊得被│ │ ││ │ │ │害人戊○○所有之金│ │ ││ │ │ │戒指四枚、金項鏈一│ │ ││ │ │ │條後,先置於鄭珮君│ │ ││ │ │ │之藥袋,再置於巳○│ │ ││ │ │ │之胸罩內與鄭珮君籍│ │ ││ │ │ │機離去,嗣再由巳○│ │ ││ │ │ │持上開贓物前往金大│ │ ││ │ │ │成銀樓向店員C○○│ │ ││ │ │ │典當得款一萬三千一│ │ ││ │ │ │百元,所得款項則與│ │ ││ │ │ │鄭珮君朋分花用一空│ │ │└─┴────┴────┴─────────┴────┴─────────┘附表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證據 ││號│ │ │ │ │ │├─┼────┼────┼─────────┼────┼─────────┤│一│九十二年│宜蘭縣羅│至該店佯稱買花,趁│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八月四日│東鎮興東│被害人天○○不注意│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下午五時│路二二五│時,徒手竊取櫃檯內│第一項 │。││ │許 │號「花典│新台幣八千餘元現金│ │(二)被害人天○○││ │ │花坊」 │,得手後逃逸 │ │之指述。 │├─┼────┼────┼─────────┼────┼─────────┤│二│九十二年│宜蘭縣羅│至該店佯稱消費,趁│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十二月某│東鎮復興│被害人A○○不注意│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日夜間八│路一段一│時,徒手竊取櫃檯內│第一項 │。││ │時許 │五六號之│新台幣四千餘元現金│ │(二)被害人A○○││ │ │金紙店 │,得手後逃逸 │ │之指述。 │├─┼────┼────┼─────────┼────┼─────────┤│三│九十三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宙○○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一月四日│東鎮南門│意時,徒手竊取被害│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上午六時│路九號杺│人宙○○之皮包及其│第一項 │。││ │許 │早餐店 │內之新台幣九百餘元│ │(二)被害人宙○○││ │ │ │現金、行動電話 │ │之指述。 │├─┼────┼────┼─────────┼────┼─────────┤│四│九十三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何憶湘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三月間某│東鎮中山│意時,徒手竊取置於│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日晚間七│路三段一│櫃檯內之新台幣二千│第一項 │。││ │時許 │六五號「│元現金,得手後逃逸│ │(二)被害人何憶湘││ │ │楊記小吃│ │ │之指述。 ││ │ │店」 │ │ │ │├─┼────┼────┼─────────┼────┼─────────┤│五│九十三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午○○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四月五日│東鎮公正│意時,徒手竊取置於│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晚間十一│路二一二│櫃檯上之信封袋內之│第一項 │。││ │時許 │號「諾貝│新台幣二萬七千一百│ │(二)被害人午○○││ │ │爾西點麵│元現金,得手後逃逸│ │之指述。 ││ │ │包店」 │ │ │ │├─┼────┼────┼─────────┼────┼─────────┤│六│九十三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寅○○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五月十日│東鎮中正│意時,徒手竊取櫃檯│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下午五時│路八十一│內之新台幣二萬餘元│第一項 │。││ │許 │號「宜蘭│現金,得手後逃逸 │ │(二)被害人寅○○││ │ │花苑」 │ │ │之指述。 │├─┼────┼────┼─────────┼────┼─────────┤│七│九十三年│宜蘭縣冬│趁被害人申○○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六月初某│山鄉義成│意時,徒手竊取櫃檯│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日下午四│路三段六│內之新台幣一千餘元│第一項 │。││ │時許 │號之金紙│現金,得手後逃逸 │ │(二)被害人申○○││ │ │店 │ │ │之指述。 │├─┼────┼────┼─────────┼────┼─────────┤│八│九十三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宇○○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六月二十│東鎮中山│意時,徒手竊取桌上│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五日晚間│路三段三│被害人宇○○之皮包│第一項 │。││ │八時許 │九一巷十│及其內之新台幣五千│ │(二)被害人宇○○││ │ │六號「時│餘元現金,得手後逃│ │之指述。 ││ │ │尚婚紗店│逸 │ │ ││ │ │」 │ │ │ │├─┼────┼────┼─────────┼────┼─────────┤│九│九十三年│宜蘭縣羅│向被害人亥○○佯稱│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六月底某│東鎮民權│欲買果汁,趁被害人│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日晚間八│路一七七│亥○○不注意時,徒│第一項 │。││ │時許 │號 │手竊取櫃檯上之皮包│ │(二)被害人亥○○││ │ │ │及其內之新台幣三千│ │之指述。 ││ │ │ │餘元現金,得手後逃│ │ ││ │ │ │逸 │ │ │├─┼────┼────┼─────────┼────┼─────────┤│十│九十三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地○○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 │七月五日│東鎮北成│意時,徒手竊取櫃檯│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晚間六時│路一段九│內之新台幣二萬八千│第一項 │。││ │許 │十五號水│餘元現金,得手後逃│ │(二)被害人地○○││ │ │果攤位 │逸 │ │之指述。 │├─┼────┼────┼─────────┼────┼─────────┤│十│九十三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丑○○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一│七月七日│東鎮公正│意時,徒手竊取被害│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晚間十時│路五Ο九│人丑○○之皮包及其│第一項 │。││ │許 │號之冰店│內之新台幣一萬五千│ │(二)被害人丑○○││ │ │ │餘元現金,得手後逃│ │之指述。 ││ │ │ │逸 │ │ │├─┼────┼────┼─────────┼────┼─────────┤│十│九十三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甲○○不注│刑法第三│(一)被告於警詢及││二│七月十八│東鎮站前│意時,徒手竊取被害│百二十條│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日下午二│南路二三│人甲○○之皮包及其│第一項 │。││ │時許 │六號「龍│內之新台幣一萬餘元│ │(二)被害人甲○○││ │ │門活海產│現金,得手後逃逸 │ │之指述。 ││ │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 │ │ │ │ │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