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德海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與丙○○及告訴人甲○○合夥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並約定由丙○○及告訴人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充當合夥購車之資金,被告乙○○則負責車輛之仲介與買賣。嗣其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相偕前往臺北某商行,並以三十萬元左右之價格購進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返宜蘭交由被告乙○○負責維修及找尋買主。詎被告乙○○竟於相隔一、二週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售出,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吞本應分予丙○○及告訴人甲○○之二十八萬元,再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嗣經丙○○及告訴人甲○○屢次摧討後,被告乙○○雖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發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丙○○及告訴人甲○○收執,但屆期仍未兌現,僅陸續償還甲○○一萬六千元,其餘款項迄今猶未歸還。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到庭自承:其與丙○○、甲○○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前去臺北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於相隔一、二週轉手賣出,所得價款並未分予甲○○及丙○○二人,嗣後僅陸續分期償還甲○○一、二萬元等語綦詳,再佐以告訴人甲○○、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與卷附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簽發之面額二十八萬元本票影本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款之犯行,辯稱:其僅認識丙○○,並不認識甲○○。其係向丙○○支借二十五萬元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事後亦已簽發二十八萬元本票予丙○○,至於超出之三萬元則屬利息,由丙○○與甲○○平分,各可分得十四萬元。又其雖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五萬元售出,但三十五萬元悉數遭地下錢莊討債之人當場取走,其毫未經手方無法支付二十八萬元本票票款。事後其已將此情告知甲○○,甲○○亦同意其分期攤還,但因甲○○催討過急,其始至臺北暫時躲避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本條所指之侵占罪,亦需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綜觀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因乙○○告知買賣法拍車後再轉賣可以從中獲利,方在乙○○向之支借二十五萬元後,找甲○○加入並各出十二萬五千元,其餘部分由乙○○負擔,三人約定利益共享。事後因甲○○不願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費用,始未依約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甲○○名下,且由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牽走並加以整修處理。但乙○○在買車後賣車前,業已簽發二十八萬元本票用以擔保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後所得利益,亦即其與甲○○各可分得十四萬元(含本金)。至於乙○○雖曾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大概可以賣得三十八萬元,但其與甲○○並未要求需以多少價格售出。事後乙○○告知其在外積欠債務,故系爭自用小客車遭人攔截,其亦同意乙○○分期攤還欠款。其至今均未過問系爭自用小客車售出之價格,純因乙○○無法償還其支出之十二萬五千元,方對該張二十八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佐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簽發之二十八萬元本票係其與丙○○可各分得十四萬元,若該張本票得以兌現,表示其間之合夥順利等語,顯足認定被告乙○○簽發二十八萬元本票,旨在清償其向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借貸之二十五萬元及告訴人甲○○與證人丙○○因支借款項所應獲取之利益。換言之,被告乙○○在購入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以整修後再出售所得之差價,乃其自身因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轉手所獲取之利益,其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間,僅需負擔所簽發二十八萬元本票屆期兌現之民事責任而已,要難逕指被告乙○○整修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轉手所得之金錢,仍屬因被告因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甚明從而,既被告乙○○整修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轉售所得之車款,非屬其因契約上原因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未將轉售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得之價款分配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為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尚難逕以該條罪名相繩。
㈡被告乙○○因在外積欠債務,導致其轉手售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得之車款皆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一節,業經被告乙○○明確告知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並得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同意緩期清償其簽發之二十八萬元本票票款,此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陳屬實。準此亦足彰顯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間,確僅單純存在二十八萬元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而非被告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其所持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款項甚明。況觀之被告所辯:其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售出時,所得款項毫未經手即遭到場之地下錢莊討債人員逕行取走等語,益徵被告尚無將售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得車款置於其持有之狀態下。申言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轉手出售所得之車款置於其持有狀態之事實,是參諸首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所稱: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等語,即應認被告乙○○所為,亦非合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總據右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自白,佐以告訴人甲○○、證人丙○○之指訴及卷附被告簽發之二十八萬元本票影本,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間,應僅屬存在二十八萬元本票債務之民事關係,被告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得之車款,尚難認屬被告因契約關係而持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有之物,已詳前述。再者,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乙○○已將轉手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得之價款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中,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持各該論據,固足使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具有合理之懷疑,然尚不足使其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人指陳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