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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丁○○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偵緝字第二0七號、第二0九號、第二一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丁○○並與己○○前同因竊盜案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二年,現亦仍於緩刑中。

二、丙○○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犯意,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溫龍巷之臺灣電力公司蘭陽發電廠清水分廠(以下簡稱「臺電清水分廠」,趁宜蘭縣政府疏於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該螺絲起子拆解鋁門及窗戶各二個,並將竊得之物搬上丙○○所有車牌號碼T五─六四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載至舊貨回收業者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八號之「佳暉企業社」販售,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由二人朋分花用。

二、己○○與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三十號之甲○○○公司廠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犯意,趁甲○○○公司(以下簡稱「甲○○○」)疏於看管之際,由己○○先踰越牆垣進入上開廠房內,徒手竊取置於廠房週邊之不銹鋼水溝蓋二個,乙○○則於圍牆外接應,並將竊得之物搬上車牌號碼IW─四三七一號之自用小貨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載至舊貨回收業者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四九巷四0號之舊貨回收站販售,得款共計一千五百元,由二人朋分花用。

三、丙○○、丁○○及己○○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其中丙○○、己○○並均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甲○○○公司廠房,趁甲○○○疏於看管之際,由己○○、丁○○踰越牆垣進入上開廠房內,徒手竊取置於上開廠房週邊之不銹鋼水溝蓋七個,丙○○則在廠房外接應,將所竊得之物搬上車牌號碼IW─四三七一號之自用小貨車,載至前揭戊○○所經營之舊貨回收站販售,得款四千五百元,由三人朋分贓款。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丙○○及乙○○因自覺不安,於尚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移送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己○○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甲○○○臺北營運處宜蘭營運中心職員庚○○及宜蘭縣政府職員壬○○於警詢時指訴物品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舊貨回收業者戊○○及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辛○○提供之收受舊貨帳簿內頁影本一紙、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及失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會同被害人宜蘭縣政府代理人前往臺電清水分廠勘查失竊情形,製有會勘紀錄表一件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存卷可稽。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而被告丁○○與己○○前同因竊盜案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二年,現亦仍於緩刑中,此有前揭判決書及緩起訴書各一件存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可堪供作兇器之用。是核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就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丙○○、乙○○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己○○、乙○○就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及被告丙○○、丁○○、己○○就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及己○○先後各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情節最重之該次行為論處,即被告丙○○論以連續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論以連續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丁○○論以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茲查,被告丙○○、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乙○○、己○○及丁○○之素行,其中被告丙○○、丁○○、己○○均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且連續竊盜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惟參酌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丙○○、乙○○於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螺絲起子放置於車上,因事後車輛報廢,該螺絲起子亦已不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已丟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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