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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永勝林楨森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起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八號紅蜻蜓遊樂場經警當場查獲並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確未施用安非他命;又其雖於經警查獲後旋經採尿,但未親自封瓶捺指印前即遭警再度帶出前往找尋朱豐慶行蹤。其不否認警方採集之尿液確為其親自排放,但警方採尿程序與法定程序不合,並未當其面進行尿液封瓶之動作等語。惟查:

㈠互核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甲○○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即進行採尿程序,嗣至同日六時至六時二十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然其於警詢中已供承:警方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之尿液,亦經其本人親自清洗乾淨後裝瓶捺印指紋加封等語綦詳,並在警詢筆錄製作後親自簽名捺指印證明屬實,足徵其空言辯稱:並未親自在其排放之尿液封瓶捺印等情詞,實非有據,要無可採。

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次按,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翔實。準此以觀,被告甲○○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認定其確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況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腺體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鑑定後,亦確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驗之尿液,二者粒腺體序列相符,為被告甲○○或其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排放之機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七以上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五一二0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顯徵被告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各該辯詞,洵屬飾罪避究之語,委無可採,其於遭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彰彰明甚。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綜上各情,皆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判決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顯見確無依憑己力戒除毒害之能力,實有對之科以較長刑期助其戒斷之必要;況其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本應重罰,惟念其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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