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 被 告 錦春洗衣服務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錦春洗衣服務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必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其妻即乙○○掛名負責人之被告錦春洗衣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二公司均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號十樓、一四○號十樓辦公。被告甲○○則為被告錦春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丙○○、甲○○二人均負責上開二公司之公司業務招攬及參與公私立機關洗衣機器設備的投標工作。緣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辦理「工業用洗衣脫水機」採購招標案,被告甲○○上網發現,即告知被告錦春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有意以被告錦春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被告錦春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丙○○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擬以被告速必利公司名義投標,但標價需高於被告錦春公司,共同著手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先由被告甲○○前往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購買前揭採購案招標文件一份,並影印一份供被告速必利公司投標之用,被告甲○○復向被告丙○○分析可能參與投標廠商之價格後,再由被告丙○○決定二家公司最後之投標價格被告錦春公司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被告速必利公司為三十三萬元。再指示該二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鄭瑞雯製作被告速必利公司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採購招標及投標文件,而被告甲○○製作被告錦春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由該二公司共同雇用之會計人員丁○,前往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購買彰化銀行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一萬二千元,供為押標金之用,而被告甲○○再將上開資料整理後,以被告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之名義郵寄上開投標資料。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開標時,由被告甲○○一人至開標現場坐鎮處理相關事宜。嗣因被告錦春公司、速必利公司之投標文件未附招標須知之正本,且承辦人員發覺該二家公司之支票連號而有影響採購公正性之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判定被告錦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二家之投標資格不合格,始未影響投標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嫌,被告速必利、錦春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予以論科罰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應屬關係同一,且其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丙○○,本案以被告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投標之目的,在於使投標廠商能達三家以上。且被告甲○○有告知被告丙○○關於被告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之底價,讓被告丙○○決定。被告速必利公司代理美國廠牌,惟其投標文件則載明投標標的原產地在泰國,顯見被告速必利公司並未以該公司代理之美製機械投標,而係陪標。且支票二紙為被告速必利公司之會計人員同一時間購買,押標金之費用亦由被告速必利公司支付。又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偵查中對被告錦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反覆不一。又伊自承且該招標案係其告知被告丙○○,且伊持二家公司之投標郵件前往郵寄,顯見二家公司關係密切。又依證人聶志祿、蘇泰安、劉名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日被告錦春公司與速必利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顯有弊端。且標單不能使用影本,從而被告速必利公司底價高於被告錦春公司,而被告速必利公司未以標單正本投標,可證被告速必利公司係陪標無誤。又當場僅有被告錦春公司派被告甲○○到場,被告速必利公司並未派員到場,顯見被告速必利公司沒有得標之企圖。復有被告錦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提出之彰化商銀三重埔分行之支票二紙、該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二份、被告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投標之信封及快捷郵件之號碼正本、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決標紀錄、被告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投標文件、投標須知各一份等資為論據。
三、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嫌,均辯稱:彼等均未施用詐術投標,且押標金係分別由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所支出,並非均由被告速必利公司支出。且本件另有其他公司參與投標,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參與投標不致影響投標結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該等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丙○○係被告速必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錦春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該二公司均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號十樓、一四○號十樓辦公。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辦理「工業用洗衣脫水機」採購招標案,係被告甲○○在網路上得知,並告知被告丙○○。嗣被告甲○○前往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購買前揭採購案招標文件一份,並影印一份供被告速必利公司投標之用。嗣由該二公司職員鄭瑞雯製作速必利公司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採購招標及投標文件,而被告甲○○製作被告錦春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由該二公司共同雇用之會計人員丁○,前往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購買彰化銀行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一萬二千元,供為押標金之用,而被告甲○○再將上開資料整理後,以被告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之名義郵寄上開投標資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開標時,由被告甲○○一人至開標現場參加開標。嗣因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發現被告錦春公司、速必利公司之投標文件未附投標須知之正本,且該二家公司押標金之支票連號,認有影響採購公正性之嫌,而判定被告錦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二家之投標資格不合格等事實,為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且為被告丙○○、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有做為押標金之付款人為彰化商銀三重埔分行之支票二紙、該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二份、被告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投標之信封及快捷郵件之號碼正本、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決標紀錄、被告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投標文件、投標須知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證人即蘇澳後勤指揮部辦理上開採購案之聶志祿、蘇泰安、劉名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之證述,此部分事實固屬實在。
六、次查,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股東多有重覆,有被告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又該二公司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號十樓、一四○號十樓辦公,亦為被告丙○○、甲○○二人所供承。另二公司共同使用同一會計人員,投標金之支票亦為該會計人員於同一時間購買等情,亦為被告丙○○、甲○○二人陳述在卷,且有證人即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公訴人因認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關係密切,固有所據。然而,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為投標本件標案所支出之押標金,為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分別支付,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復有證人即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櫃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公訴人認二公司之押標金係被告速必利公司所支付,應有誤會。況且,即使該二公司關係密切,或者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丙○○,然該二公司在法律上仍分別為具有投標資格之獨立法人,渠等共同參與投標並無違法可言。
七、關於投標總價之決定,被告丙○○於調查站陳述: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參與前揭標的之投標標價,為甲○○分析可能參與投標廠商之價格後訂定標價,再由被告丙○○決定最後投標價格(調查局卷第五頁、第七頁)。又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公開共同參加投標,目的在使標案不致流標,並增加被告錦春公司得標之機會,有被告丙○○於調查站時陳述:因法規規定只有三家公司以上參與投標,該採購案才能順利開標,故以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一起投標,得標之機會較大等語(調查局卷第七頁),被告甲○○於調查局中亦陳述:因擔心參加投標廠商未達法規規定需要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致使流標,所以便告知被告速必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希望被告速必利公司亦能參與投標,使此採購案能夠順利開標等語可參。惟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增加投標決標機會,使不致因未達三家而流標,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上開決定投標總價之行為應僅係投標前,由被告甲○○向被告丙○○分析可能參與投標廠商之價格後,由被告丙○○決定二家公司之最後投標價格,亦難謂為施用詐術參與投標之行為。
八、本件招標案件有普碩、錦春、誠品、速必利、威勵、泰威及騰崎共七家廠商參與投標,最後由威勵洗衣機械有限公司以二十四萬八千元得標,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決標紀錄可參。次低標為泰威公司,標金為二十九萬五千元。被告錦春公司與速必利公司之標金則分別為三十萬八千元及三十二萬六千元,均高於最低標及次低標。足見被告錦春公司與速必利公司即使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而有參與競標,亦無法得標。此外公訴人亦未指摘被告等是否有干涉或阻止其他廠商投標(俗稱圍標)之行為,是本件既係依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有投標須知在卷可參,則由何人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應非被告等所能干預或掌握,本件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亦未受被告等以不法手段限制或施用詐術,而影響其投標。即使被告速必利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而係陪同被告錦春公司參加投標(俗稱陪標),公訴人僅以此單純陪標之行為,即推測被告係施用詐術,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投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又查無證據足以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錦春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