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四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駁回上訴後確定。猶仍不知悛悔,又於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宣示判決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八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某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附近工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調驗,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龍潭加油站前遭警緝獲後,採尿送鑑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皆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四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準上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則因與右開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刑罰之科處後,猶仍有施用海洛因抵癮之舉,顯見確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本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