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肆顆及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許,在宜蘭市夜市場附近之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模型子彈六顆及底火六個,再至宜蘭市某五金行購買一根黃銅條後,即在宜蘭縣大同鄉○○路某廢棄卡拉OK店內,先將所購買之黃銅條切成數段,再以其所有之砂輪機磨成彈頭形狀後,裝入其所購買之模型子彈,然後再填入裝璜用之釘槍火藥,裝上底火,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同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甲○○將上開六顆子彈裝入火柴盒內攜至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二七巷七號之處房間內之床頭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查獲,並在乙○○上揭住處房間床頭櫃內火柴盒扣得上開六顆子彈,並經甲○○帶同員警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路上揭廢棄卡拉OK店內起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砂輪機一台。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子彈六顆、砂輪機一台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子彈六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1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八00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起訴法條為寄藏子彈,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製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二人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砂輪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已試射之子彈二顆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尚難認仍屬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