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外包裝壹只(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7日以89年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31日上午8、9時許,在其座車停留於宜蘭縣員山鄉1段203號前時,在車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4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嗣於同日上午2時許,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白粉1包(驗後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送驗結果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足供憑證。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10月7日以89年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1行為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用毒品行為屬自損身命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18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所有之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0.25公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