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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4月25日確定。詎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前,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94年7月9日9時10分許,連續在宜蘭縣壯圍鄉○○○路路旁、宜蘭縣員山鄉路旁,以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於:

(一)94年5月13日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4年7月9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小礁溪山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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