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9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簡易吸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五結國中廁所內查獲甲○○,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畢等情,則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綜上各情,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白洵與真實相符,其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係屬2罪,請求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尚有誤會,又被告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