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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4年1月20日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3日15時許起,至94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43巷11號住處及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2次。嗣於94年9月6 日16時30分許,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4年1月20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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