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均明知「漁之鄉」之文字及圖樣商標,已經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漁之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肉類及其製品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於向宜蘭縣頭城區漁會承租烏石港魚貨直銷中心鮮魚區一號攤位(下稱一號攤位),並僱用少年丙○○、甲○○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販賣魚鬆、魚脯等產品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與漁之鄉公司合作販賣漁之鄉公司所出品,上有「漁之鄉」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魚鬆、魚脯,且共同出資在一號攤位豎立「漁之鄉」之廣告招牌,言明該攤位所販賣之所有魚鬆、魚脯均需向漁之鄉公司進貨方可使用該「漁之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詎被告丁○○及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不再向漁之鄉公司進貨而依約不得使用「漁之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後,仍在同一商品之魚鬆、魚脯等包裝袋及招牌,使用相同「漁之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並在其等經營之一號攤位,由丙○○及甲○○對外將仿冒之商品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混淆消費者而誤認該產品乃漁之鄉公司出產享有商標之貨品。嗣經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被告丁○○、己○○經營之一號攤位購得仿冒之商品鮭魚鬆、旗魚鬆及芝麻海苔鮭魚鬆。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等二人所經營之一號攤位上,查獲仿冒的包裝袋七個及罐標二張。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㈠「漁之鄉」之文字及圖樣商標,乃漁之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肉類及其製品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可資佐憑。
㈡告訴人辛○○及證人戊○○與乙○○之證言,及扣得之仿冒「漁之鄉」商品包裝袋七只與罐標二張。
㈢被告丁○○、己○○及另案被告丙○○、甲○○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及己○○均自警詢至偵審中,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丁○○辯稱:一號攤位係由其與戊○○合夥經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為期二年,戊○○亦已授權丁○○在合夥期間使用「漁之鄉」之文字與圖樣商標,是其在合夥期間內經授權使用「漁之鄉」之文字與圖樣商標,即非侵害「漁之鄉」文字及圖樣商標;又其雖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不再向漁之鄉公司訂貨,但因先前庫存之魚鬆、魚脯因銷售不佳而仍有大量存貨,才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販售先前之存貨,並非以他種魚鬆、魚脯混淆替代等語;被告己○○則執:一號攤位雖係以其名義承租,但由丁○○與戊○○合夥經營,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該攤位業務,故對丁○○與戊○○之合夥內容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述明。
五、經查:
㈠觀之卷附頭城區漁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宜頭漁供字第二三一五號函可知,一號攤位之實際承租人確為被告己○○,然綜觀證人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其僅在丁○○住處吃飯時與己○○談過一次,訂約之口頭協議、告知漁之鄉文字及圖樣商標內容、提示漁之鄉公司企畫書、製作銷售清單、對帳、製作廣告招牌及費用支付等實際經營事項,皆係由其或其妻辛○○與被告丁○○聯繫處理等語翔實,足見被告己○○僅為一號攤位之名義承租人,而非一號攤位之實際經營者,更非與證人戊○○訂約販售漁之鄉公司之魚鬆、魚脯之合夥經營者甚明。公訴意旨單憑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泛言曾與被告己○○接洽之詞,遽指被告己○○涉及對外販售違反漁之鄉公司所享有之文字與圖樣商標之產品,且與被告丁○○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實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一號攤位乃被告丁○○與證人戊○○共同合夥經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在一號攤位銷售漁之鄉公司享有之文字及圖樣商標之旗魚鬆、鮭魚鬆、魚脯及海苔芝麻鮭魚鬆,係自以被告己○○之名義標得一號攤位之經營權時起為期二年,口頭協議之內容為:使用漁之鄉之商標便需向漁之鄉公司訂貨,合夥期間有授權一號攤位使用漁之鄉之文字與圖案商標,而該攤位之銷售盈虧及租金開銷各半等情,已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是再佐以前開頭城區漁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宜頭漁供字第二三一五號函載:烏石港魚貨直銷中心鮮魚區一號攤位之租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等語,即徵證人戊○○授權被告丁○○在一號攤位使用漁之鄉文字及圖樣商標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甚明。又證人戊○○復到庭結證稱: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不再向漁之鄉公司進貨時,其並未以口頭向丁○○為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綦詳,是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雖不再向漁之鄉公司進貨,然因證人戊○○並未中止其與被告丁○○之合夥關係,被告丁○○在其與證人戊○○之合夥期間內,自非屬無權使用「漁之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㈢依證人庚○○到庭結證稱:其將製作之魚鬆、魚脯出貨予漁之鄉公司,起初係送往臺北漁之鄉公司,市場測試後便直接送予客戶,帳款均由漁之鄉公司支付;其並不認識丁○○,九十二年二月份起送第一批貨至一號攤位,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截止,整年度總共三百八十三件,重量約一萬一仟台斤左右,剛開始一包二十台斤,五月份改成一箱三十台斤。然漁之鄉公司剛開始之叫貨價格為一台斤七十元,嗣後即殺價至六十五元,隨後又降至六十元,造成其因不敷成本,品質即較一台斤七十元為差。九十三年一月份其寄貨至一號攤位,因品質不符遭退貨後,漁之鄉公司亦已停頓而無法找到戊○○,其便親自前往烏石港探詢而直接與丁○○接洽,由丁○○直接向其訂貨,是其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便直接供貨予丁○○等語,可徵被告丁○○在一號攤位販售之魚鬆、魚脯,雖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不再向漁之鄉公司訂貨,但仍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販售同樣由證人庚○○製作之魚鬆、魚脯,品質並無差異,僅未透過漁之鄉公司居中轉手而係直接向證人庚○○訂貨。
㈣總上所陳,本件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因與證人戊○○口頭訂立合夥契約,且因此得證人戊○○之授權使用漁之鄉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而其在不向漁之鄉公司訂貨後,仍對外販售同由證人庚○○製作之魚鬆及魚脯,要難認其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即客觀犯行甚明。至被告丁○○未向漁之鄉公司訂貨而直接向魚鬆、魚脯之製造廠商即證人庚○○進貨,是否違反其與證人戊○○間之合夥契約,此乃其與證人戊○○間之民事糾葛,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特此敘明。從而,被告己○○並非一號攤位之實際經營者,而被告丁○○主觀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意與客觀行為,均仍不足以達到一般人皆無懷疑且得其確信之程度,亦難謂皆已合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本件因被告等二人涉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均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因其等二人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二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丁○○、己○○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