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月9日下午12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2月25 日上午10時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94年1月9日下午2時及94年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能記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惟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9日下午2時及94 年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1紙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文。被告於93年3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月9日下午12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