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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而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時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嗣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其上訴,原判決確定之時即為撤回上訴之時。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 3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下稱甲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案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6號),嗣後受刑人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之95年 1月26日14時33分許,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6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6號案件卷內所附之抗告狀、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揆諸上開二後段之說明,甲罪之確定時間即為95年 1月26日14時33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本院95年度易字第 1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下稱乙罪),其犯罪時間自94年12月7日至95年1月26日21時許止,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 5月30日之事實,亦有上開案件卷內所附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本院95年聲字第436號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甲○○所犯乙罪之最後犯罪行為時為95年1月26日21時許,已在前開甲罪確定判決時95年1月26日14時33分許之後,依首揭二前段之說明,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甲○○所犯上開甲、乙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因此,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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