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5、31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
,由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5、65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自9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6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及宜蘭縣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在下方以火燒烤再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2天施用1次。嗣為警先後於同年2月20日上午5時許、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10 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同年2月20日上午5時許、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姓名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4 年6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接續二日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於出所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多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本件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6年2月20日上午5時回溯前3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經警通緝到案後,坦承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施用安非他犯行,被告接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被告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詳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