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美工刀貳支及鐵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任職於宜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聖公司),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凌晨12時許,一同前往宜聖公司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2巷18號之倉庫,先由乙○○以任職期間預先備妥之複製鑰匙進入倉庫,再由乙○○、甲○○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鐵剪1把及美工刀2支割斷電纜線,共竊得銅線70公斤、電纜線100公尺,嗣警於96年5月1 日下午2時30分許查獲,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把、美工刀2支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剪1把。
二、案經宜聖公司代表人李揚捷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聖公司經理李揚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鑰匙1把、美工刀2支及鐵剪1把等書、物證可資相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過之意,其2人工作不穩定,多擔任臨時工,因經濟壓力致誤罹刑章,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及乙○○係國中畢業、甲○○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美工刀2支係被告乙○○所有;扣案之鐵剪1 把係被告甲○○所有,均係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