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電纜線專用剪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纜線專用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纜線專用剪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專用剪刀1 把,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ZZ-649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朝宗」至宜蘭縣員山鄉○○村○○路126之96 號丁○○○○○機房,由「陳朝宗」持上開剪刀破壞機房外圍之鐵網門,竊得置放在機房外之不鏽鋼圓管3 支,並交由乙○○駕車持往宜蘭縣宜蘭市○○路59之22號「添進舊貨商行」,以新台幣(下同)3, 4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柯慶利,再將變賣款項中之1, 500元交予「陳朝宗」;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二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返回上開地點,由「陳朝宗」破壞該機房大門,並進入機房內剪斷電纜線,乙○○則在門口把風,適電台台長丙○○發覺廣播傳輸訊號異常,偕同警員前往察看,乙○○及「陳朝宗」因事跡敗露,未及將剪斷之電纜線帶走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剪刀1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