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四罪,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85條之3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