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牽連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