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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酒精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有期徒刑9月、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街21號2樓之6租屋處,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日下午2時7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除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提撥管1支、酒精1瓶等物,並於96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6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扣得之粉狀物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0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有期徒刑9月、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且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自製毒品吸食器1組、自製施用毒品提撥管1支、自製施用毒品玻璃球3支,屬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1瓶,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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