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5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高玉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陳建志(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2日凌晨0時20分左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146號1樓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以借錢為由,共同將乙○○帶至該遊藝場後方停車場,並由甲○○以不詳物品抵住乙○○背後腰際,並向乙○○恫稱:不許動,否則要開槍,並由陳建志要求乙○○交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致乙○○心生畏懼而以電話聯繫其友人丙○○送錢至該處,嗣丙○○到場後,先將一萬元交付乙○○,再由乙○○交付陳建志後,詎陳建志因見丙○○尚有餘款一萬元,竟再將手伸進丙○○之背包內,並向丙○○恫稱「你也算一萬來」,而甲○○並喝令乙○○不許動,丙○○因而心生畏懼,任由陳建志取走其背包內之一萬元,甲○○與陳建志於取走上述二萬元後,即將上述贓款朋分花用一空。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