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6年5月8日凌晨3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路575巷6號丁○○住宅,攀爬該處後門氣窗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置於1樓內有汽、機車駕照、身分證、機車行照各1張、農會存摺1本及印章4顆之收銀機1台、置於袋子內之農會提款卡1張與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及內有硬幣約2千元之皮包1個。嗣因警方蒐證採得乙○○留在上開住宅之指紋並送鑑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於96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至頭城鎮○○路○段49巷7號己○○住宅,打開未上鎖之紗門侵入屋內,竊取己○○所有置於2樓之硬幣4百元。
(三)於96年5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打開庚○○○位於頭城鎮○○路○段49巷5號住宅之3樓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庚○○○所有置於1樓之紙鈔及硬幣共約2千元。
(四)於96年5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至頭城鎮○○街136之2號丙○○之住宅,先打開該處2樓陽台鐵窗,再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2樓鋁製紗門門閂(毀損部分未據起訴),打開紗門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置於1樓之紙鈔及硬幣共約2千元。
(五)於96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至頭城鎮○○街29號甲○○住宅,攀爬該處後門未上鎖之氣窗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置於1樓之硬幣共約4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庚○○○、丙○○、甲○○於警詢中所證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之指紋照片與指紋卡、警方所拍攝之蒐證與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等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戊○○供承犯下前述竊案,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而於96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顯然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92號、86年台上第1951號判決意旨),自無從爰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因缺錢花用,竟先後5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損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頗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尚竊得己○○所有價值1萬2千元之數位相機1台及價值約5千元之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數位相機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辯稱:其只偷零錢等語。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尚竊得己○○所有價值1萬2千元之數位相機1台及價值約5千元之行動電話1具,係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據。惟查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主動供出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且數位相機及行動電話之價值合計僅約1萬7千元而已,被告如確有竊取上開2物,自毋須僅就上開物品予以否認。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置於2樓客廳桌上,數位相機放在2樓往3樓樓梯口處等語,是否屬實,尚值斟酌,故難作為論斷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唯一依據。因此,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上開2物為被告所竊,惟公訴人既認此竊盜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