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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5號

、第304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嗣於96年7月26日4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478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BBG-291重型機車,並在置物箱內發現戊○○、丁○○之證件等物;另於96年8月2日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東光國中前為警查獲其持用丙○○之行動電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戊○○、丁○○、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罪名│所宣告之刑│
│    │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7月22日0時│臺北市某處捷│徒手竊取。  │戊○○│咖啡色皮夾1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20分許        │運站        │            │      │個(內有現金│項之竊盜罪。  │月。      │
│    │              │            │            │      │2,000元、國 │              │          │
│    │              │            │            │      │民身分證1張 │              │          │
│    │              │            │            │      │、臺鐵識別證│              │          │
│    │              │            │            │      │1張、定期公 │              │          │
│    │              │            │            │      │務乘車證1張 │              │          │
│    │              │            │            │      │、公務人員退│              │          │
│    │              │            │            │      │休證1張、全 │              │          │
│    │              │            │            │      │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      │1張、中國信 │              │          │
│    │              │            │            │      │託國民旅遊卡│              │          │
│    │              │            │            │      │1張、悠遊卡1│              │          │
│    │              │            │            │      │張、電話卡1 │              │          │
│    │              │            │            │      │張)。      │              │          │
├──┼───────┼──────┼──────┼───┼──────┼───────┼─────┤
│ 2  │96年7月23日0時│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  │丁○○│黑色皮夾1個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10分許        │米堤汽車旅館│            │      │(內有現金  │項之竊盜罪。  │月。      │
│    │              │內          │            │      │5,000元、汽 │              │          │
│    │              │            │            │      │車駕駛執照1 │              │          │
│    │              │            │            │      │張、全民健康│              │          │
│    │              │            │            │      │保險卡1張、 │              │          │
│    │              │            │            │      │金融卡2張、 │              │          │
│    │              │            │            │      │信用卡2張、 │              │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3  │96年7月23日16 │臺北縣中和市│徒手竊取    │乙○○│車牌號碼BBG-│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時許          │中安街85號前│            │      │291號重型機 │項之竊盜罪。  │月。      │
│    │              │            │            │      │車。        │              │          │
├──┼───────┼──────┼──────┼───┼──────┼───────┼─────┤
│ 4  │96年7月31日14 │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林靖│丙○○│背包1個(內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時許          │羅東國小體育│雅置於腳踏車│      │有現金300元 │項之竊盜罪。  │月。      │
│    │              │館前        │置物籃之背包│      │、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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