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5號
、第304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嗣於96年7月26日4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478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BBG-291重型機車,並在置物箱內發現戊○○、丁○○之證件等物;另於96年8月2日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東光國中前為警查獲其持用丙○○之行動電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戊○○、丁○○、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罪名│所宣告之刑│ │ │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7月22日0時│臺北市某處捷│徒手竊取。 │戊○○│咖啡色皮夾1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20分許 │運站 │ │ │個(內有現金│項之竊盜罪。 │月。 │ │ │ │ │ │ │2,000元、國 │ │ │ │ │ │ │ │ │民身分證1張 │ │ │ │ │ │ │ │ │、臺鐵識別證│ │ │ │ │ │ │ │ │1張、定期公 │ │ │ │ │ │ │ │ │務乘車證1張 │ │ │ │ │ │ │ │ │、公務人員退│ │ │ │ │ │ │ │ │休證1張、全 │ │ │ │ │ │ │ │ │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 │1張、中國信 │ │ │ │ │ │ │ │ │託國民旅遊卡│ │ │ │ │ │ │ │ │1張、悠遊卡1│ │ │ │ │ │ │ │ │張、電話卡1 │ │ │ │ │ │ │ │ │張)。 │ │ │ ├──┼───────┼──────┼──────┼───┼──────┼───────┼─────┤ │ 2 │96年7月23日0時│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 │丁○○│黑色皮夾1個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10分許 │米堤汽車旅館│ │ │(內有現金 │項之竊盜罪。 │月。 │ │ │ │內 │ │ │5,000元、汽 │ │ │ │ │ │ │ │ │車駕駛執照1 │ │ │ │ │ │ │ │ │張、全民健康│ │ │ │ │ │ │ │ │保險卡1張、 │ │ │ │ │ │ │ │ │金融卡2張、 │ │ │ │ │ │ │ │ │信用卡2張、 │ │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3 │96年7月23日16 │臺北縣中和市│徒手竊取 │乙○○│車牌號碼BBG-│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時許 │中安街85號前│ │ │291號重型機 │項之竊盜罪。 │月。 │ │ │ │ │ │ │車。 │ │ │ ├──┼───────┼──────┼──────┼───┼──────┼───────┼─────┤ │ 4 │96年7月31日14 │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林靖│丙○○│背包1個(內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時許 │羅東國小體育│雅置於腳踏車│ │有現金300元 │項之竊盜罪。 │月。 │ │ │ │館前 │置物籃之背包│ │、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